火箭研究院訴稱,CZ-2F運載火箭曾成功地將我國宇航員楊利偉送入太空,并發(fā)射了4艘神舟無人飛船和“神舟五號”、“神舟六號”及“神舟七號”載人飛船,其注冊了CZ-2F運載火箭圖形商標。
華旗數(shù)碼公司未經許可,擅自使用該注冊商標,且將該商標置于廣告畫面顯著位置?;鸺夹g研究院認為華旗數(shù)碼公司利用該圖形商標及知名度吸引公眾注意力,借此提升其產品的知名度,侵犯了其商標權且構成不正當競爭,故訴至法院,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權、消除影響、賠償損失。
被告華旗數(shù)碼公司辯稱,公司的行為沒有侵犯運載火箭研究院的注冊商標專用權,廣告中使用神舟飛船發(fā)射圖片主觀上是善意的,只是向公眾傳達公司向神舟飛船提供產品的事實,不會造成公眾混淆、誤認;同時不認為構成不正當競爭。
公司請求法院駁回運載火箭研究院的全部訴訟請求。
法院審理
華旗數(shù)碼公司廣告中CZ-2F運載火箭的形象以發(fā)射實景形式出現(xiàn)既非商標性使用,亦未造成相關公眾混淆或誤認,故運載火箭研究院訴華旗數(shù)碼公司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主張,法院不予支持。
其次,華旗數(shù)碼公司為了商業(yè)目的,未付出正當努力在廣告中突出運載火箭研究院代表性產品CZ-2F運載火箭形象,并與“航天品質”用語配合使用,宣傳自身產品的行為,屬于故意直接利用運載火箭研究院的經營成果,已構成不正當競爭,故要求其停止侵權、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的訴求法院予以支持。